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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为反腐工作注入强心剂
发布时间:2009-10-20                                  浏览次数:217

“两高”确定反腐新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从2009年10月16日开始,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的,司法机关将使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确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新罪名。

  反腐:刑法修订剑指受贿罪主体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该修正案第十三条,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做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正案的内容不仅进一步强调了“斡旋受贿”应受刑罚制裁的立场,同时还将刑法中原有的“斡旋受贿”逐步向国际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靠拢。具体表现为:其一,将原来“斡旋受贿”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扩大为“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这些人通常并非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二,改变了原来斡旋受贿“以受贿论处”的提法,明确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这意味着这些行为从受贿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

  专家:为何要新设这一法律规定?

  著名刑法学家、中国法学会刑法学会会长赵秉志教授:简要来说,《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一条反腐新罪名。这对于进一步严密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加大对腐败犯罪的刑法惩治力度,促进反腐败刑法立法的国际化,无疑都具有重要意义。

  我认为,该条所涉及的罪名宜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理由在于:

  第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8条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犯罪,即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或者其他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职权行为,收取或者索取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与《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有很多相似之处,因而在罪名上也应该与《公约》基本上保持一致。但我们也不宜完全照搬《公约》所确定的罪名,原因在于:一是《公约》的“影响力交易”犯罪的范围广于修正案(七)所新增的该种犯罪,二是“交易”一词在中文语境中通常是指商业上的买卖活动,而非指权力、影响力与财物或者不正当好处的交换。

  第二,行为人的利用行为有双重性,即先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自己(主要指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进而又利用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利用影响力”反映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所规定之犯罪与其他贿赂犯罪的根本区别。

  第三,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获取或者索取财物,也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因而在实质上类似于“斡旋受贿”的行为,也属于一种特殊的受贿犯罪,因而在罪名中出现“受贿”二字能够鲜明地体现出本条犯罪的本质特征。

  “近亲属”范围如何确定?

  赵秉志教授:我认为,“近亲属”范围以最高法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解释为宜。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近亲属”与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有关《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近亲属”的解释存在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则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我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等非同胞兄弟姐妹等亲属排除出近亲属之列,不仅与我国民事、行政方面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相矛盾,与我国的传统的亲属观念不相符合,也缺乏现实合理性。我认为,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近亲属”而言,《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明显过窄,应予适当扩大,目前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所确定的近亲属的范围为宜。

                                                                                                                                   来源:人民网